浩颂档案编号:(2015)鄂浩颂刑字第【200112015】号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谌康)承租某区某楼处房屋,在某年月日期间,先后容留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帮助卖淫妇女招揽嫖客,给其提供食宿等方便,并从嫖资中提成获利。某月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由区公安分局处以15日行政处罚。后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次月王某被逮捕。
某年月日,某区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指出,被告人王某为卖淫妇女的卖淫活动仅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从中获利,但并没有对所容留的妇女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和干预,其行为不具有组织性,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最终,上述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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