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颂档案编号:(2013)鄂浩颂代字第《16-0225-032》号
辽宁省常某与韩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6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后因双方共同经营公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欲作出离婚打算。
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费薇律师受常某委托作为其代理人,经过不懈努力,并历经两次诉讼程序后,最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结案。在经历了漫长的煎熬之后终于维护了常某的合法权益。
案件导读
2012年6月5日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对常某不利的判决,此时为后期的离婚埋下伏笔。
2013年2月26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双方离婚一案,因我所律师沉着冷静的处理方式,并结合相关证据,经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2014年1月8日,经我所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做出调解结案的处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焦点
1. 双方是否属于准予离婚的情形?
详见下项“案件思考”,本案中的情形刚好符合其中一项。
2.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详见下项“案件思考”,最终调解书按照法条中规定的情形作出了调解。
案件思考
夫妻感情破裂的评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如何界定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当遵循何种分割方式?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后,值得赞赏的是,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在案情如此复杂的情形下,依然能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并能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亦实属不易。
上一篇:不幸婚姻终以调解和平结束
下一篇:最后一页
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400-027-8006
座机号:400-027-8006
邮 件:xh@haosong2009.com 联系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新长江广场C座2904
Copyright © 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UED:律师营销网
鄂ICP备10015266号
鄂公网安备 420106020015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