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颂档案编号:(2015)鄂浩颂民字第【01-0903-199】号
2010年、2012年、2013年原告(代理人:谢浩、王静)先后与被告下属武汉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多次发出催款函均未得到答复。
现原告委托浩颂律师,帮助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在查阅相关文件和搜集证据后,发现该武汉项目经理并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浩颂律师遂向其总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往返北京与武汉两地,浩颂律师积极搜集证据,并向法院提交合同书、对账清单、银行回单等证据,法院全部予以采纳,期间被告又提出反诉,浩颂律师一一予以反驳,并最终大获全胜,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高额的违约金,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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